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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协商 保险公司可不认

发布时间:2014-07-22 09:53:07    作者:刘强 李清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5日,原告江苏淮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淮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苏H1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为不计免赔险。

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在山东临沂市河东区某路口南路段,历某驾驶苏H13×××号重型半挂车沿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Q91×××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历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历某与王某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历某一次性赔偿王某车损人民币7000元整,同意不扣历某车辆。2014年3月28日,经评估机构对鲁Q91×××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确定鲁Q91×××事故损失为8317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淮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817元, 其中包括车辆损失8317元、车损评估费500元。


                                王梓/制图

庭审交锋

原告淮安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在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与人民大街交叉路口南段,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Q91×××事故损失为8317元,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8817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8317元、车损评估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赔偿对方损失时,评估报告并未出具,只是为了不扣车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7000元。

法院裁判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该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第三者王某的鲁Q91×××车事故车辆评估损失虽为8317元,但原告只赔偿了王某车损7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317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对其中的700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7000元;驳回原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责任保险是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在双方对赔偿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将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也会判决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赔付受害人。但实践中也会存在这种情形,即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或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保险人根据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而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调解。后被保险人在理赔未达成的情况下会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本案就属于该种情形。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数额以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数额为限,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王某车损评估损失为8317元,但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汽车运输公司只赔偿了王某车损7000元,对于多出的车损部分及车损评估费500元,原告并没有实际赔偿,并且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为一次性处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需赔偿原告保险金7000元,超出部分不应赔偿。